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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存在关系

来源:a8直播免费直播    发布时间:2024-07-01 19:59:27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不是真的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不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议,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民享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2011年5月,D公司为李某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2012年11月,D公司为李某开设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并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F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73,408元;二、F公司无须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举示的工作证及照片不足以认定李某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F公司与D公司的关系,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时间内有重合,故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存在重复用工的情形。虽然李某举示了照片、工作证及F公司对李某提起诉讼的证据,但基于两公司存在的关联性,且D公司为李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医疗保险,李某亦使用过该住房公积金,李某应对D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的事项明知,李某在诉讼前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李某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诉请F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F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73,408元;二、F公司无须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

  一审法院以李某举示的工作证及照片不足以认定李某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李某除在原审法院举示工作证和照片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可证实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30号案件中F公司的起诉状。F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李某曾是F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鼓励李某在F公司长期稳定的努力工作,F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李某提供10万元借款,用于李某购买车辆,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补签《协议书》。”能够证实F公司已自认李某是F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该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2)F公司与李某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F公司要求李某在公司工作满一定年限,向李某提供借款用于购车、以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等条款。(3)*30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能够证实F公司以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向李某提供购车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F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为F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

  (1)李某在一审法院举示的所有证据,除了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上查询下载的F公司与D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被采信外,其余证据均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却对采信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对F公司提供的李某与D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予采信;对《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予以采信,并认定李某与D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F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逻辑错误。《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合同备案亦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均是针对劳动合同。对基础的劳动合同未予采信,何谈采信该合同的备案及解除合同的备案。且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均系D公司单方所为,李某并不知情。故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3.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注册D公司,并以D公司的名义为F公司的员工代缴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能阻却F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F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实际用人单位,不是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的单位。实践中存在仅为其他单位代缴社保,但无实际用工行为的情形。未实际用工仅代缴社保的单位,不能仅凭其五险一金的缴纳关系,就认定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谁是实际用人单位,而不是哪个单位交社保。本案中,李某举示的证据均可证实李某是为F公司工作,且李某所从事的工作均为F公司业务范围。李某的工作证件是F公司,证明李某是F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李某提供的照片以及F公司微信公众平台20**年上半年F公司优秀销售经理评选等材料,均可证实李某与F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不是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等

  期间,李某提交一份银行卡流水。意在将其作为F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强证据,进而证明F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8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李某支付工资12,822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企业管理等。具体到本案,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9年12月11日申请设立D公司,并同时申请登记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查询D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2013年D公司的股东为杨某等人。在D公司提供的其与李某在劳动部门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显示,李某与D公司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上述事实基础上,自2009年至2013年F公司与D公司存在关联的期间内,F公司若否认其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其应举示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李某在与D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D公司为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受D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D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李某提供的劳动是D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基本事实。现李某主张其于2009年3月起入职F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李某提供其就职于F公司销售部的工作证件证明及F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自认,以及2015年杨某为李某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基础上,F公司应就其反驳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F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某举示证据显示F公司已向其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12,822元,故李某主张F公司拖欠其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的事实已不存在,该部分工资应在F公司拖欠李某工资总额中将其扣除。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F公司向李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60,586元;F公司向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

  无独有偶,在另案中,T公司、林某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T公司未实际用工,林某未在T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T公司未支付过林某工资。2017年11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T公司、林某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T公司未实际用工,林某未在T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T公司未支付过林某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T公司、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T公司、林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中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企业管理等。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企业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企业成为其一员,服从企业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企业处获得劳动报酬。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T公司未实际用工,林某未实际提供劳动,T公司未支付过林某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